进口饮料无中文标识商场被判10倍赔偿

来源:重庆时报  浏览:722次 时间:2016-03-16  

昨天(14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市高级法院发布了一批标签瑕疵赔偿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市高院民一庭法官以案说法,提醒消费者如何正当维权。

案例一:进口水果的到货日期比生产日期还早?

商家被判3倍价款赔偿

案由:苏某某在重庆某超市购买了1箱新西兰进口的奇异果,产品外包装入库标签标示:“到货日期:2015年5月1日”,产品价格标签标示:“生产日期:2015年5月1日”。后苏某某在同一家超市又买了4箱同样的水果,外包装入库标签标示:“到货日期:2015年5月7日”,价格标签标示:“生产日期:2015年5月9日”。苏某某以超市未用中文正确标识产品生产日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给予3倍价款赔偿。

结果:法院判决超市向苏某某退还货款,并给予3倍价款赔偿。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 涉案产品系经装箱包装进行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外包装上用规范的中文准确、清晰的标识品名、产地、生产日期等法定内容。但涉案商品标识的到货日期早于生产日期,或者与生产日期相同,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属于未明确、清晰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形。该超市作为销售者虽然对涉案产品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手续进行了查验,但未能对存在明显遗漏中文标识的情形予以审查。同时,该超市在应当知晓产品生产日期的情况下,仍然在价格标签上错误标识生产日期,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案例二:进口饮料无中文标识 商场10倍赔偿

案由:2015年5月29日,刘某某在重庆某百货商场,以588元的价格,购得6瓶进口的某品牌无醇含气复合果汁饮料,均无中文标识,刘某某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商家给予10倍价款赔偿。

结果:法院判决百货商场向刘某某赔偿5880元。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本案中,该商场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10倍价款的赔偿金。”

案例三:包装图案未用中文标注是“食用建议”,被判欺诈

案由:2014年5月10日,邓某在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燕麦片食品。这些食品均为预包装进口食品。包装上分别印有蓝莓、草莓、苹果、刺玫等图案,并印有英文“SERVING SUGGESTION”。但在中文标签的配料表中无蓝莓、草莓、苹果等相应说明。邓某以上述食品包装图案无中文标注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并予以3倍价款赔偿。

结果:法院判决商场退还邓某货款,并予以3倍价款赔偿。

法官说法:一般而言,食品在包装图案、照片中使用其本身并不包含的成份,并同时在食用方法中以中文标注可以添加图片中的食材作为食用建议,该行为不构成欺诈。但如使用的图案在该食品包装图案中没有中文标注的,则构成欺诈。本案中的食品包装上虽有英文SERVING SUGGESTION字样,但并未用中文标明其包装图案仅是食用建议,包装图案中的水果图案在其食品中并不存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商场销售该食品的手段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案例四:化妆品未标注批准文号和日期构成欺诈

案由:2014年7月23日,强某在某超市购买了祛斑美白面贴膜6袋,共计支付34.80元。贴膜的包装上标明了产品名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批准文号。强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34.80元并赔偿损失500元。

结果:法院判令超市退还强某货款34.80元,并赔偿500元(欺诈行为应当10倍价款赔偿,本案中,10倍赔偿不足500元,法院遂判令商家赔偿500元)。

法官说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该超市销售给强某的面贴膜属于特殊化妆品,面贴膜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批准文号,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