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18万余元现金,也打了借条,上了法庭眼看被告要输官司还钱,意外的是,法庭上却出现了两张借条,金额也不一样。近日,市五中院终审判决,出借人因无法自圆其说这么大笔现金的来源,最终败诉。
2017年3月,原告刘某向荣昌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罗某返还刘某借款180500元并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庭审中,刘某陈述罗某向其借款180500元,并向法庭出示罗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壹拾捌万零伍佰元整。(月息3%计)。借款人:罗某。”刘某陈述该借款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其本人于2013年6月15日当天从银行账户里取了一万多元现金,又把大儿子、二儿子、孙儿的存折里的钱取了出来,在汽车上将钱交给了罗某,罗某随后向其出具了借条。为证明其主张,刘某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刘某他们去取钱的时候在车里没下车,后来他们在车里数的钱,借条好像是在车里打的。
庭审中,承办法官无意中发现原告提交的借条粘贴在一张白纸上,同时该白纸的背面有书写的内容,而且是被告罗某出具的借条。面对法官的询问,原告刘某又陈述,该借条系罗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刘某借款后因未还款,将借款本息一起转为借款本金出具的,但对当时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数额均未能明确作合理解释。法院认定,罗某于2013年6月15日向刘某出具的借条,刘某陈述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的方式向罗某提供了借款,后又陈述该笔借款系由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转换形成,但对转化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未能举证证实。
由于刘某的陈述前后矛盾,未能举证证明交付借款的实际金额及支付方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是,荣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刘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之后,原告上诉至市五中院,市五中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对案件的事实,应当事实求是地作陈述,否则可能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对于大额现金的出借,必须要有现金来源出处才行,否则,就算有借条也难以主张借款事实。除非是转账,就没有这么麻烦